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鄉鎮公所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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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潔隊員設置標準
  (一)以人口數為依據:各鄉鎮置二人,人口二千人以上者,每滿一千
        二百人得增置一人。
  (二)特殊地區(限於觀光地區)得專案報本府核辦。

二、車輛及駕駛設置標準
  (一)車輛:各鄉鎮基本數置四輛,人口一萬人以上者,每滿一萬人增
        置一輛,尾數五千人以上未達一萬人以上時亦得增購一輛。
  (二)駕駛:車輛在十輛以下者,每一輛置一‧二人,超過十輛部份一
        輛置一‧一人,至所計得之駕駛總人數,其尾數之小數點得四捨
        五入計算之。
  (三)前款用人如達最高名額但依實際需要仍須增購車輛或另設推(挖
        )土機所需之駕駛或技工時,應就隊員或駕駛編制內調整之。

三、技工之設置
  (一)各鄉鎮設有垃圾衛生掩埋場、堆肥處理場及汽車保養場時,得依
        其規模設置技工六人(含)以下,專案報本府核辦。
  (二)前款設置之人員,如場區封場後,出缺不補,現職人員得納入清
        潔隊從事廢棄物清理、環境衛生等環保工作。
  (三)清潔隊員出缺時,優先以第一款人員遞補迄額滿為止。

四、各鄉鎮公所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之人事預算,應循預算程序辦理並
    經審議通過後始得僱用。
    各鄉鎮公所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人數,得互相調整,惟總員額不得
    超過本設置基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