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歷史建
    築登錄審查事項,特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發布之「歷史建築登
    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本府訂頒之「金門縣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
    」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門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
    ,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士派兼或聘任之:
  (一)副縣長為召集人,文化中心主任為副召集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為當然委員。
  (二)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含金防部、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等)。
  (三)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四)社會公正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兼之委員總和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中應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至少一名
    )、建築(至少二名)、文史(至第一名)、地政(至少一名)組成
    。

三、除當然委員外,本會委員任期為兩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依第
    二點第一項第四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派兼或聘任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
    動,得改派(聘)之。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縣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登錄、維護、管理及再
        利用之審查事項暨相關技術諮詢。
  (二)本縣歷史建築鄰近地區內地域風貌之檢討建議。
  (三)本縣歷史建築現行法令及其他有關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相關法
        令措施之檢討建議。
  (四)有關本縣歷史建築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本會得依審查需要另組專案小組,其成員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
    組成,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主席。

六、本會審查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五款召開之會議應包含實地勘察及會
    議審查兩部分;實地勘察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中本府
    以外委員應有四人以上出席。
    應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至達到前項規定人數。
    參與勘查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作為會議審查時之參考。
    依第一項歷史建築之勘察,如現場受邀之委員意見一致,並作成決議
    時,得不召開審查會議。

七、辦理勘察之審查會議應有參與勘察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八、第四點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九、經本縣古蹟評鑑決議為歷史建築者,視同審查完成,移本會公告之;
    金門國家公園轄區內之建築經自行初審後,移送本會併案彙整公告之
    。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唯實地勘察或出席審查會議之委員依規定支付
    交通費、膳雜費及出席費。

十一、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單位及建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
      有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第一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歷史建築登錄
      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十二、本會審查本縣歷史建築事項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

十三、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等規定,於辦理歷史建築變更、解除及
      廢止登錄審查時準用之。

十四、本會所需之經費,應由本縣文化中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縣文化中心兼任之。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實際
      情況得另行簽請縣長核定後辦理。

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