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
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
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
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
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
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
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
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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