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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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5月27日

制定依據

1.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036年01月01日 (現行法規)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
  程序,以法律定之。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89年4月25日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
  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
  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
      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
  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
  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