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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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古文書閱覽複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
2.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
  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
  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
  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費用負擔,宜依取用目的之不同而採取
      不同之計價標準,爰明定政府機關依本法規定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
      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且對於申請政
      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予減免費用,俾資鼓勵,
  二、明定得向申請人收取公開政府資訊之費用,包括檢索、審查及複製
      (重製)之成本;其收費標準授權由各機關自行定之,以符實際需
      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