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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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國家情報工作法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
      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
      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
      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
      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依法應秘密之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
  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
  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2. 國家機密保護法 中華民國092年02月06日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
  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核准。
  二、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
      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
      損害,故依現行作業方式,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原)服
      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
      後據以准駁。如其涉密不深或無發生洩密之虞,自應予准許。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
      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
  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
  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
  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
  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
      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
      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
  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
  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
  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
  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
  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
  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