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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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現行法規)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