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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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住宅無相關限制規
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導致住宅市場發生投機壟斷
,不利不動產市場之健全發展,且經統計私法人近三年(一百零八年
至一百十年)購買住宅數分別為一萬二百十九、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
、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數量明顯逐漸增加。爰於第一項規定私法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另考量部分私法人執行
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爰規定但書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至於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又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第
一項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可取得房屋後,私法人遲未持許可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致無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另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茲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
於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辦法明定私法人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第一項許
可文件;倘未經許可或許可文件逾有效期限,登記機關自不應許其登
記。
四、為達成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屋,以合理調節市場之目的,並參考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私法
人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第一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其另有相關法律規範或執行
業務性質之需要,爰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
制。
五、為進行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核,於第四項規定得遴聘(派)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採合議制方式辦理,以資周延。
六、有關私法人依本條規定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其適用範圍、許可條
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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