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 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四、輔助人民自購。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現行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作業具有法律依據,以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序文文字並配合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