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
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
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
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
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
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
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
竣工累計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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