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
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
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
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
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
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
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
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
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
區域、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
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人民應依職務、年齡遴選參加各種民防編組,以利民防
工作之推行。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任務、教育、演
習及服勤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以因應實際
需要,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