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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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04日

制定依據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
      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
        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
        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
        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
        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
        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
        ,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
        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
        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
          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
          ,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
          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
          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
          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
          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
          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
          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
          之。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
          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
          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
          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
          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
          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
      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
      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
      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
        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
        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
        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
        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
        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
        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
        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
        格、標識等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
        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並應檢附合格載重計查驗專業機
        構出具之有效期限內載重計定期查驗合格紀錄。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
          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
          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
      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
      標示,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及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
      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
      人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
      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
      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
      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
      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
        小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
        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
        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
        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
        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
        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
        識與裝置。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
  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
  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
      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
      人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
      至少三公分見方。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
      載客貨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