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
,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
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
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
,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原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
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
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至第七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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