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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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辦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9日

制定依據

1. 兩性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
  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
      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
      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但為顧及雇主人力之調派
      ,僅適用於三十人上事業規模之事業單位。
  二、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
      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
      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
      受僱者應負擔之保,准予遞延三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
      ,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
      規定。
2.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