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
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
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
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但為顧及雇主人力之調派
,僅適用於三十人上事業規模之事業單位。
二、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
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
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
受僱者應負擔之保,准予遞延三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
,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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