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
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
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
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
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機關內得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人員及其保密義務
。
二、各機關對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限制得
接觸人員,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俾國家機密不
致洩漏,爰設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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