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
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
建之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或自願
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間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
辦理貸款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
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項原眷戶辦理貸款之住宅及基地,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將該住宅、基地
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即清償貸款本息。
第一項貸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
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
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
依決標價格計算之。
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
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
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
,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
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