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
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
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係為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本行
業之從業人員,然而在本法規範下,卻無法取得「記帳士」的名稱
,更無法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造成同一行業有兩種不同的從業人
員的混亂狀況。
三、為有效管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並給予專業自律
及懲戒機制,並重視「以訓代考」的制度,宜將此類人員納入第二
條之規範,給予「以證換證」,並繼續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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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記帳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證明資格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之。
前項請領證書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證書發給、換發、補發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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