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