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
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
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
其他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
學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
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
資產,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為第一項。
三、私立學校年度歲計盈餘得為有助於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
同一設校法人所設之其他學校,並以學校年度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
度為限,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經費、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
同投資決議之董事,不應殃及無辜,爰修正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五項
移列為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