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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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捲揚機鋼索安全率減少之測定方法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0月24日

制定依據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
  使用捲揚機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適當之信號裝置,使於捲揚路途中任何地點,均能隨時與捲揚
      機房連絡傳達信息。
  二、捲揚機不得脫開離合器運轉,其煞車器應以捲筒煞車器為主,馬達
      軸煞車為輔,並應有使捲揚機在最大負荷時,捲筒迅即停止轉動之
      能力。
  三、鋼索因腐蝕、磨耗、疲勞或斷線,致其原有安全率減至百分之八十
      以下或其直徑磨耗至標稱直徑百分之九十以下時,應停止使用。
  四、鋼索與礦車連接端之鐵環應以鉛錫合金灌牢,或用鉚釘及束箍予以
      固定。
  五、鋼索應經常上油保養,並於車道上每隔適當距離裝置滑輪。
  六、礦業權者於搬運斜道或軌道邊有施工或有危險地點,應設紅色電燈
      或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
  七、搬運機具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均應專職,在值班時不得離開工作崗
      位。
  八、斜道捲揚機所有附屬零件及鋼索,用於載運人員時,其安全率應在
      最高靜荷重之十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五倍以上;用於人員以外之
      搬運時,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六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三倍
      以上。
  前項第三款安全率減少之測定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應將鋼索、礦車、三環鏈及插針,視實際使用情形,抽樣送
  檢驗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