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施耗能標準測試之車輛,須作下列測試:
一、車型測試。
二、新車抽測。
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
樣。其新車抽測之車輛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廠商進口之車輛,具製造國家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符合
本辦法之車輛能效測試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項第一款之車型測試,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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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能效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車型能
效標準測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Y)。
二、自同車型車輛中任選廠商申請之複測車輛數,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
所獲之各測試值再與(Y)取算術平均數(X)。
三、算術平均數( X)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小於耗能標準值者
,為合格。
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下:
√〔(1+2+……+N)(測試值–算術平均數X)2〕/(取樣數–1)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三)
當取樣數≧20 統計參數=0.860/√取樣數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能效標準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車型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售並作改善,在
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一項廠商申請複測之車輛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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