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
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
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參考德國柏林市議會二0二
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之柏林太陽能法(Solargesetz Berlin)第三條
要求使用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之新建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翻修改建
,自二0二三年起應設置覆蓋屋頂總面積及屋頂淨面積百分之三十以
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查建築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對「建造」(
包括新建、增建及改建)及「起造人」均已明文定義,爰參照相關條
文,於第一項規定具備一定規模之新建建築物或既有建築物增建、改
建之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受
光條件不足」係指因外部建築物或地形條件導致建築物受光不足;「
可免除情形」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須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
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
。
三、第二項授權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建築物範
圍、一定規模、設置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
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標準據以辦理。又本條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義務之管制機制,將參考現行新建工程五大管線管理模
式,納入建築管理程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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