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
。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
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
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
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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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
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
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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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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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
列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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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
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
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
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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