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
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
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管機關設機場公司負責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並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十條「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
立法院定之」之規定,訂定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
例,其內容包括運資金來源、組織、資產承受、採購及人事處理等
相關事宜。
二、機場公司之業務,除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得由行
政機關委託機場公司辦理者外,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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