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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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
  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
  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
  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
  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
  ,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
  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
  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
  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
  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