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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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9日

制定依據

1. 災害防救法 中華民國097年05月14日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
  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
      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現行架構係參照國際上對於災害防救四個階段工作之定義:減
      災(mitigat-ion) 、整備(preparedness)、應變(Response)
      及復原(Recovery)而規劃,本條屬於「減災」工作事項,其序言
      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
      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
      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
      ,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
      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
      潛勢資料及相關事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