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國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者,得由相關機
關另定不動產收益作業規定,所定收益計收基準宜考量稅費等成本支
出: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政策或目的事業需要。
(二)中央特種基金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基金設置目的或運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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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所稱收益,指出租及利用,定義如下:
(一)出租:指管理機關將不動產租與他人(以下簡稱承租人)使用
並收取租金。
(二)利用:指管理機關將不動產按次或按期提供他人(以下簡稱利
用人)使用並收取費用(以下簡稱利用費)。
本原則所定機關,含公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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