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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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電信法 中華民國88年11月3日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訂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
  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
  ,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
  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
  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
  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
  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
      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
      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
      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
      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
      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
      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不適用拍賣或招標方式之情形,俾因應無線電頻
      率分配之實務作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