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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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航港局船員法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制定依據

1. 船員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船員之獎勵,分為下列各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獎狀或獎章。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嘉獎:
  一、處理事件有顯著成績者。
  二、服務三年以上,工作努力,並無過失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功:
  一、船舶維護與保養有特殊功績者。
  二、船舶遇險,搶救有功者。
  三、維護國家權益,不為脅迫屈服經查屬實者。
  四、支援各種愛國運動或發起愛國捐獻有具體事實者。
  五、提供航海新知與技術,對發展航運有重大貢獻者。
  六、推展國民外交成效卓著有具體事實者。
  七、具其他特殊功績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頒發獎狀或獎章:
  一、擔任船員十年以上,工作成績特優者。
  二、救護本船或他船出險有特殊功績者。
  三、效忠政府,功績卓著者。
  四、遇重大事故能事先舉發或協助,使船舶轉危為安者。
  五、對船舶機器設備研究改進或創造發明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警告:
  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
  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
  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
  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記點: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
  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
  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
      。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
  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
  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
      船。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
  八、在船滋事傷人。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
      證件之行為。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
        難,其情節較重。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
        。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
  二年以上至五年: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
      ,其情節極嚴重。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
  船員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
      之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
      服務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
      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第五次以
      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
      服務手冊二年,犯三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
      油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
      國者,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收回
      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
      查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點,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
      船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
      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
      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
      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
      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
      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
      併收回或註銷。
  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除依規定核議處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
  政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船員之獎懲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並將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
  獎懲欄內,以資考核。
  受處分之船員,其警告登記滿一年、記點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
  務手冊內。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
  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
  案件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三,自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2. 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船長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警告。
二、記點。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
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者
,處警告或記點。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
    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
    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
    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
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
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
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
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
    發現有缺失。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
    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
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
    船私運貨物。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
駛執照三個月。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領有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執照,於學習駕駛時,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旁指導監護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三規定擅自開航者,處新臺幣八
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處違法船舶三十
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遊艇、動力小
船駕駛或助手偷渡人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處
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
之停航。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為
之督導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
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行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
停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外國船舶運送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入出港;其已僱用未經核准上船
工作之中華民國船員應強制下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