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
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
活動者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
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
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
令。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明定水域遊憩活
動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本辦法另增訂第十條有關保險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
二、實務上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
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等。為期周
全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為「帶客從事水域
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以符實際。
三、現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
三條規定 :「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一、游泳池救生員
:以在游泳池為限,擔任救生員工作。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在游
泳池或開放性水域,擔任救生員工作。」業將救生員為類別區分,並
各有不同執行業務範圍;另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定義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四、開放性水域︰
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是以,僅配置「游
泳池救生員」者,尚難符合本辦法規定各種水域遊憩活動安全需求,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配置之「救生員」,爰修正為「開放性水域救生
員」,俾期明確並符實務需求。至於所需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人數及救
生設備之種類、數量,則視活動種類、區域條件,得由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機關於第一項規定之活動注意事項中定之。
四、因水域下之地形及流況等均有其不確定性和多樣性,目前各水域管理
機關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等專業機關尚無法全面提供各水域特性之相
關資訊,現行條文關於各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於告示牌標明「該
水域之特性」之文字,爰先予刪除,俾符實際;惟帶客從事水域遊憩
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對其遊客活動水
域之特性仍應善盡告知之責。另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取得有關於
水域遊憩活動安全之水域特性資訊,其涉及「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
」者,必要時自應於告示牌中一併標示。
五、依現行法令規定緊急救難權責均有明確分工,爰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機關應「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為「標明緊急救難資訊」:
(一)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五項規定「關於災情通報體系
之規劃及建置事項」。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十三條第七項「
各級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災情通報體系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
(二)「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後段
「……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授權範圍,仍應依據其緊急救難主管
機關相關法規建置。
(三)現行實務有關戶外水域溺水意外事件均由當地消防單位或海巡署
各地區巡防局接獲訊息後即執行救援勤務。為符合現行法令及實
務,爰予刪除本條文第二項有關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需建立必
要之緊急救難系統規定,並賦予除應做第一時間自主救援及通報
海巡、消防單位外,並應擇明顯地點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
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如消防單位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
八,以及當地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聯絡電話)之責任,以提高
遊客警示、減少意外之發生,並於意外發生時得有求助之聯絡資
訊。
(四)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強化現場救援需要,應於遊客經常從事
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救生樁(圈繩),並得視需要設立臨
時救生站、借用救生衣等自主救援機制,以利現場第一時間之救
援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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