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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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遴選僑生回國就學保薦單位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制定依據

1.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機構、僑務主管機關
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單獨招收僑生之大學,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
          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
          外機構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
          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單獨招收僑生之大學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
,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除檢具
第一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
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無犯罪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
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
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
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後段移列,衡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
    法」第十九條在臺監護人得監護外國學生人數上限規定,以及學校招
    收未成年僑生之實際需求及輔導照顧,增列但書規定,學校財團法人
    董事長或董事得監護僑生人數上限由一人放寬為五人。
二、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第五項移列。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