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
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
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
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
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
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我國文化,應繼續鼓勵民間資金投資
影製作業。
二、電影法修正施行之日為民國93年1月9日,依本法規定將於98年1月9
日到期,屆時將使投資電影製作業之營利事業無法抵減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恐致民營產業怯於投資我國電影業,為繼續鼓勵國片發展
,將抵減期間延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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