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統合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強化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益,並落實執行
,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決議之事項,由行政院交
各權責機關執行。
三、本要點名詞之定義,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依本
要點規定。
四、本要點所稱國家資產如下: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二)中央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國有
公用財產。
(三)中央政府所設置之非營業特種基金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
(四)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
(五)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之國有股份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有價證券。
(六)國營銀行法人之國有投資及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價證
券。
(七)其他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強化經營管理績效之不動產、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
五、本要點所稱閒置之不動產,係指其空置未使用;所稱低度利用之不動
產,係指其建築改良物已逾耐用年限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
之五十。
六、下列事項,得經本會委員或權責機關提案,並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後
,由行政院交各權責機關循法定程序執行:
(一)國有非公用財產中程歲入目標及有關資產經營管理之重要施政計
畫。
(二)中央政府機關(不含學校、部隊)新建、遷建及辦公廳舍、宿舍
之營建計畫。
(三)中央政府機關(不含學校、部隊)辦公廳舍之分配使用。
(四)中央政府機關、部隊使用國有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檢討與處
理。
(五)國立學校使用國有非學校用地之檢討與處理。
(六)國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之檢討與處理
。
(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檢討。
(八)中央政府所設置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之檢討及基金管理不動產、
有價證券之減帳與處理。
(九)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存續、公司化、民營化及作價投資公司
資產之檢討暨事業管理不動產、有價證券之減帳與處理。
(十)公司組織國營事業存續、釋股及非事業所需不動產、有價證券之
檢討與處理。
(十一)國營銀行法人整併、公司化、民營化及其所有不動產、有價證
券之檢討與處理。
(十二)其他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提報事項。
七、財政部應確實掌握國家資產有關資訊,建置各類資產產籍管理及地理
資訊系統,並針對國家資產經營管理需要,擬定具體方案,提報本會委
員會議決議後執行。
財政部應適時公布國家資產資訊。
八、中央政府機關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有第六點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
形者,財政部得主動洽查或協調、聯繫各該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提供有關
資料、書面說明。
財政部對於前項書面資料,得逕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或擬具處理意見
,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立首長宿舍制度應以整體規劃、集中興建配住為
原則,並督導各管理機關優先處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
十、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產局積極處
理。
收回國有眷舍房地所需給予合法現住人之補助費、補償費、訴訟排除
未依規定期限遷出眷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研議處理。
十一、各機關、學校、部隊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
(一)用途廢止者。
(二)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經檢討已無公用必要者。
(三)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必要者。
前項移交財產為房地者,其建物已逾耐用年限,除情形特殊經商得
國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現狀移交外,應由管理機關辦理報廢拆除
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排除占用時,其必要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
執行費用等,由管理機關負擔,排除占用具有績效之管理機關,應給
獎勵。
十二、中央政府所設置之非營業特種基金,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同基金主
管機關檢討有無存續之必要;其經檢討仍需繼續存在者,應將具體理
由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繼續存在之基金,於其存續期間應逐年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
提昇管理績效計畫或減帳計畫。
十三、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適宜由民間經營者,以民營化為原則。
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檢討所屬事業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其經檢討仍需繼續存在者,應將具體理由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繼續存在之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於其存續期間應逐年提出所管理
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效計畫或減帳計畫。
十四、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改制為公司時,其原管理非營業所必需之國家
資產不得作價投資公司。但屬業務上確需使用者,應提經本會委員會
議同意後作價投資。
十五、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釋股時,應考量國內社會經濟發展及對市場之
影響,妥適處理。
國營公司釋股或民營化前,應逐年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
管理績效計畫或減資(值)計畫,將非營業所必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
或繳交國庫。其已有民股者,應兼顧民股股東之權益。
十六、國營銀行法人,應適時通盤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
效計畫或檢討處理計畫,將非營業所必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或繳交國
庫。
十七、各主管機關依本要點需提報事項,應主動研提書面資料,送交財政
部彙整。
十八、本要點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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