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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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

制定依據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