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民法規定監督衛生財團法人,特訂 定本準則。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監督,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 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本細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 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