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
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
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
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
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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