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
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申貸本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利息
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
險人。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就醫權益,修正條文第八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業已放寬相關費用之範圍,其中除罰鍰之性質有所
不宜外,其他相關費用亦應配合列入申貸範圍,以落實本保險財務
自主之精神,爰酌修之。
二、有關本基金之申貸資格、條件等事項,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
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修第二項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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