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
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
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
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
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
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
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
,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
保全。另將禁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
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
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
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四款另增訂違反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沒入處罰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至第二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
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
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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