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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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制定依據

1. 森林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