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且以該身分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
繼續加保者,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得於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繼
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免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八項規定
辦理現地勘查。
依第一項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而無法於原農會繼續加保者,得於遷出原農
會組織區域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檢具國民身分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水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開具之
證明文件,向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
加保。
二、經管理處確認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者,管理處應通知被保險人
及投保單位,其喪失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
三、改以第一項以外之資格加保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以第三類被保險
人身分加保。不具本保險加保資格應予退保者,重新參加本保險時,
亦同。
農水署及管理處為確認被保險人有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得請地政
機關提供被保險人之地籍資料。
〔立法理由〕 一、截至一百十一年五月底統計,原水利會會員尚有二千二百餘人,依本
辦法繼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為農田水利會升格為公務機關改造農業結構之政策順利推動,茲
對原水利會員權益之保障予以特別考量,刪除原保障期限規定,爰修
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前述保障期限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依第一項規定
資格參加本保險為第三類被保險人者,改以本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資
格以外其他身分加保或不具本保險資格後重新參加本保險者,即無本
條規定適用,僅能依其他適法身分加保,爰增列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三、農水署及管理處為確認被保險人有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有洽
請地政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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