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
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漁港區域為漁船停泊、進出航行之所在,首應注重航行安全,爰將
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並移列
至第一款。
三、將原條文第二款排放「廢污水」及「任意投棄廢棄物」之污染行為
,移至第一項第三款,可修正原法「任意投棄廢棄物」過重處罰之
不當規範。
四、考量違反本條第一項行為或有立即性或擴大性之危害,有阻止該行
為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漁港應有條件開放民眾垂釣,因應民眾休閒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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