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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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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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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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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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
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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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
,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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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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