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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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
  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
  ,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