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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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07日

制定依據

1.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
      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或甄試費。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人辦理就業諮詢服務,得向求職人收取就業諮
  詢費。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登記費或職業心理測驗費。
  前三項費用之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