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 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或甄試費。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人辦理就業諮詢服務,得向求職人收取就業諮 詢費。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登記費或職業心理測驗費。 前三項費用之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