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
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與引導事業單位以系統化管理模式(規劃、執行、檢討及改進)
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如未依
規定辦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違反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至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考量其資源有限,可透過現行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之各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資源協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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