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
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
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擴大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之事業單位範圍,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亦應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等法規對於保護期間之女性勞工亦
有相關規定,雇主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母性健康保護計畫,如涉及
女性勞工適性評估結果之建議及採行措施,並應依第十三條規定,非
有法令強制規定者,應尊重勞工意願,例如雇主針對工作調整,應使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說明危害評估結果及對母性健
康之影響,並聽取勞工之意見,經充分與之說明且經其同意後,方可
據以執行。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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