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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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及補助計畫審議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02日

制定依據

1. 噪音管制法 中華民國097年12月03日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
  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
  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
  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將原定於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
      措施,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細分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
      眾捷運系統,以符實際。
  三、由於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
      駛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
      第一項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
      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四、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
  五、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
      機關(構)時,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
  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
  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
  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
  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
  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
  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
  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由於大部分機場之航空器起降次數密集及其他交通之交通流量大,
      如緊鄰住宅區,其所產生之噪音,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營運
      或管理機關(構)?A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應依規定訂定改善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四、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者,
      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五、第一項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民用航空營運
      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