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
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
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
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將原定於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
措施,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細分為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
眾捷運系統,以符實際。
三、由於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
駛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
第一項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
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四、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
五、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
機關(構)時,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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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
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
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
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
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
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
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
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由於大部分機場之航空器起降次數密集及其他交通之交通流量大,
如緊鄰住宅區,其所產生之噪音,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營運
或管理機關(構)?A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應依規定訂定改善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四、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者,
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五、第一項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民用航空營運
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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