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
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
二、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省(市)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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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
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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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
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項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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