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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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分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