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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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095年05月30日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
  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
  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現行法規)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
  、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
  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
  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
  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096年01月03日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
  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
  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
  效期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
  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三、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四、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三項增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
      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內容及酌
      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刪除「指定」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