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
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
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第六點:「恢復傳統自然
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及其說明指出:「在國家需
用原住民族領域土地時,如國家公園、水資源用地、森林用地等,
應建立原住民族與國家共同經營管理的合作模式,以尊重該部落或
民族的自主地位。」,爰明定政府於原住民地區劃設國家公園或國
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
時,應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共管機制乃目前美、加先進國家在國家公園及風景區所發展之先進
管理制度,該制度融合當地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傳統智慧,融合多元
文化及生物多樣性之概念,達到保育與文化雙贏之目標。
三、共管機制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階層人員進用一定比例之當地原住民。
(二)由當地居民提供決策之諮詢。
(三)管理方式融入當地特有文化內涵。
(四)週邊部落公共建設、產業發展與國家公園同步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