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
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
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
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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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
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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